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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銘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下山,行經白雞路巷與白雞路口欲左轉白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支線道者,須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吳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白雞路上山,亦行經路口嘉添幹29號前,貿然由支線道左轉而以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吳晉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吳晉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右手挫傷、雙側顏面骨骨折、顏面多重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及右眼複視、上唇撕裂傷3 公分、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牙冠斷裂、鼻骨骨折、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晉瑋告訴被告陳俊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晉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俊銘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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