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易,9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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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秉炘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中港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中誠街46巷,適告訴人塗維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中和街往中港路方向直行,被告鍾秉炘見狀閃避不及,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塗維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塗維得告訴被告鍾秉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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