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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福來:㈠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6 月26日確定,於95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7年2 月14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經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7年5 月2 日確定,同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0 年2 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毛福來於102 年6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雞酒拌飯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之養老院探望友人。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停,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聯(偵卷第5 、8-11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紀錄,檢察官亦以被告該等酒駕犯行請求從重量刑,惟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係自同年月13日發生效力),於本條項款修正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標準,是被告本案犯行如於本條項款修正前,容有不構成犯罪之可能,參酌本案犯行時間(102 年6 月20日)係本條項款修正生效日(同年月13日)後數日,參酌被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及其於本案後即未再經查獲有酒後駕車犯行,除難逕以被告前案犯行即遽認被告未因前案犯行而未知悔悟外,參酌本案被告犯行時間、服用酒類食物、本案及前案各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等情狀,被告或有可能因不知刑法就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修正、或因依其服用食物誤信其吐氣標準應遠低於其先前酒駕犯行而自認達吐氣標準,是其依其犯罪情狀、本犯行所生之危險性,認其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如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就上開累犯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酒駕之情狀、行車之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而未肇事者,騎乘機車之裁罰範圍為新臺幣22,500元-33,5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年)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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