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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春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甲○○經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10時27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民國88年8 月5 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終至追撞他人車輛,是其所為甚有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汽車,較諸機車等小型車輛,危害度較高)、所駕駛之路段(台65線快速道路,較諸一般平面道路,危害度較高)、國中或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件雖發生追撞,但尚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8時至同日21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五股往板橋下新莊出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27分許,經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
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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