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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案由欄「被告因傷害案件」,應更正為「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周政昇於警詢中自承其僅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並向友人借用營業計程車,兼職載送客人等語(見偵字第36060號卷第3頁),被告雖未領有駕駛營業小客車執照,欠缺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駕駛計程車非其業務。
因此,被告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難解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從事業務而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莊皓如、盧飛伶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如上補充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業務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周政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西勢43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3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往中興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與重新路5段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莊皓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飛伶,自對向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莊皓如與盧飛伶人車倒地,莊皓如受有左腰、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盧飛伶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1公分、頸部、左肘、右膝、左膝擦傷及左足大足趾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皓如及盧飛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政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如及盧飛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共20張、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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