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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6 年2 月5 日13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5 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
第8 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應補充以「則其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駛汽車擦撞顧祝文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2666MG/L。」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見偵卷第41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於同日14時35分許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66毫克,而非攔查時所測得之每公升0.2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自後方擦撞顧祝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62號
被 告 劉庭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佑於民國106年2月5日13時許,在某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之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住處。
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方擦撞顧祝文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對劉庭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祝文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查被告供承於106年2月5日14時許駕車上路,迄至同日14時35分許發生前揭車禍,殊不論被告實際駕車之時間為何,倘認被告係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車即發生本件擦撞,自其駕車之時起,迄同日15時10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止,二者相隔35分鐘,則依上開公式計算,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為0.23+0.0628×35÷60=0.2666),確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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