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015,2017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林明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6年2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至同日18時20分許,竟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號前時,經警攔查,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黏貼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