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02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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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XUAN LINH(中文姓名:潘春玲,越南籍,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XUAN LINH(中文名:潘春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102年7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嗣因連續曠職、行方不明,經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為逃逸外勞,現經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對被告執行驅逐出國,且已於106年3月1日執行之,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6年2月10日宜署北宜所字第1068049487號函(見偵卷第3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是被告業經另案驅逐出境,本案應無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PHAN XUAN LINH(中文姓名:潘春玲,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
月2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培勛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派
出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XUAN LINH(中文姓名:潘春玲,越南籍)於民國 106年2 月4 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劉碧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與壽山路路口,因渾身酒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時48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春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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