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03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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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16時許」,應更正為「16時25分許」。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柯金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

另考量其雖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前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陳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8號
被 告 柯金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鎧自民國106 年1 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 鄰○○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林口區農會,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湖子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柯金鎧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    │                      │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實│
│    │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    │                      │曾飲用酒類之事實。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全部犯罪事實。        │
│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                      │
│    │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
│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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