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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祝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祝清坦承上開犯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林祝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祝清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秀美市場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自信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祝清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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