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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郭輝陽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應更正、補充為「郭輝陽前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紀錄」;
證據欄,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輝陽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距今已逾7年,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郭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輝陽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0路0巷0弄0號*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85巷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郭輝陽酒味濃厚,乃依法對郭輝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郭輝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輝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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