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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以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以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曾以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 ,應補充為「曾以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7 月14日至100 年7 月13日。
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8時30分至19時許」應更正為「18時30分至20時30分」、同欄第6 行「不慎撞擊」應補充為「不慎於20時57分許撞擊」、同欄第8 行「並測得」應補充為「並於21時22分許測得」。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106 年度偵字第6602號卷第17至18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曾以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以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8時30分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居所飲用啤酒2罐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往水源路方向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能力,不慎撞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君豪,致林君豪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及左胸口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9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以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君豪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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