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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 、7 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補充「杜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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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則另補充「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應變車距,以致無法因應前方突發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復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杜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1層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森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5HD-552 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因前方交通狀況而減速、由連湘萍所騎乘車牌號碼為N65 -761 號之重型機車,致連湘萍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湘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杜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煞停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連湘萍所騎乘機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其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煞車的動作才撞上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前方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0 時14分許車禍發生後第一次接受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即自承係因前方機車突然煞車,而對方(指告訴人)也突然煞車,於是其也趕緊煞車但仍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
復觀諸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顯示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變換車道之行為,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才會反應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除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外,亦與員警所截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故被告違規情節至為明確。
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肇事地點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關於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中肇因研判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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