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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晚上8 時許」應更正為「15時許至晚上20時許」;
同欄一、第3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同欄一、第7 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1 時11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現場、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5961號卷第15頁、第32至33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蘇家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 告 賴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雲龍於民國106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朝陽街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榮華路2段口,因不勝酒力,而與蘇家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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