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11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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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蕭麗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毫無警惕,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大量酒精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再次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24號
被 告 蕭麗梅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1日2 時許起至4 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3 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5 時5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板橋往樹林機車道,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呂淑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蕭麗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淑香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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