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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3 、4 行「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自摔倒地於道路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文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復第3 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於道路上,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鍾文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1之26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文裕於民國106年3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鍾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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