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14,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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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益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益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7時16分」,更正為「17時6分」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官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並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161號
被 告 官益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益嘉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三重區方向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禁止右轉標誌者,應依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右轉,適有同向車道由陳慧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陳慧慈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官益嘉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慧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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