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14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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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構成本件累犯之前科素行以「唐志銘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計2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部分,為構成本件累犯之行為),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唐志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志銘於民國106年3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高職東街口,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唐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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