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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中一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迴轉至永安大橋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指示行車,而該處設有「禁止迴轉永安大橋」、「禁止右迴轉上橋,請直行中華街」之標誌,衡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迴轉上橋,適有紀崇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開陳中一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聲請書誤載為左後方,應予更正)而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中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紀崇智並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中一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悉上情。
案經紀崇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中一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崇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
(三)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5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12張、現場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 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於被告行駛之永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上設有「禁止迴轉永安大橋」、「禁止右迴轉上橋,請直行中華街」之標誌一節,有上開現場路口照片3張可證,則被告行經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時,本應遵守該等標誌之指示行車為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交通事故之路口旁設有該等標誌,貿然右迴轉欲往永安大橋方向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揭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又未注意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指示行車,貿然於設有「禁止迴轉永安大橋」、「禁止右迴轉上橋,請直行中華街」之標誌處右迴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告訴人並於案發當日至新光醫院經急診救治,嗣於105年6月20日住院接受開放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1日至門診骨科就診,仍未癒合,需5週後再檢查,宜再休養5週,之後需移除骨釘手術,此有上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也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所述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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