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15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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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大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何大欣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大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14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易字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經臺灣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3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2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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