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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竟仍自上開地點... 」,應補充為「竟仍旋即自上開地點... 」、第6 至7 行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2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26日先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同罪名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448號、105年度交簡字第4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開處分書3 份、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酒後所駕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小客車或大客車等車種,其公共安全之危害性較低,又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朱柏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柏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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