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19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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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江清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河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並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住處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0)日7時30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該(20)日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西湖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3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清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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