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0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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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同日20時5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民國95年至100年間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最近一次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97號
被 告 花賢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00縣00鄉0000之00號
居00市00區00路00段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文於民國106年3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98巷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5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一段98巷口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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