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0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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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經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4 行應補充「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富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本件未釀致交通事故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吳進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安街上市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6)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上之工廠上班。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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