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3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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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常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常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周常原於民國106年3 月12日18、19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應更正為「周常原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下午6 、7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50分、9 時許期間」、第4 行至第7 行「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9 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 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無任何科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泛稱:員警取締酒測過程上有爭議,而必須到庭陳述,縱認有罪,聲請人願意捐公益捐,以求緩刑等情。

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遂經警攔檢盤查,而被告為警盤查詢問時,雖稱已忘記飲酒結束時間,然員警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酒測程序規定對被告進行酒測,即被告遭員警攔檢(106 年3 月12日下午9 時23分)距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同日下午9 時39分)已逾15分鐘以上,且被告亦於漱口後,始接受檢測,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並有告知法律效果及教導如何正確對酒精測試儀器吹氣,過程亦未見員警有何執行職務不當之舉,此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稽,又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取締有何疑義,尚難逕採,況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以不開庭審理為原則,被告既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認為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另被告固陳稱冀以附帶公益捐之方式,請求給予緩刑,惟政府已一再宣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猶執意犯之,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再者,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對用路人已造成潛在危險致重大死傷之虞,不容低估,故刑法第185條之3迭經修正,揭旨即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歷次修法理由自明,此外,被告別無其他特殊情事,足供本院審認有緩刑之必要,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周常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常原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8、19時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樂路。
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常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各1 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常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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