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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新旺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 月14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 行至第5 行「於106 年2 月16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106 年2 月16日13時至15時許期間」;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上補充部分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 年7 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陳新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 年2 月16日13 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6 時 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同日17時許,陳新旺駕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與福祥路口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新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乙情,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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