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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FEB-751號;
094-MXU號」,更正為「FE8-751號;
091-MXU號」、倒數第1行至第3行「黎德海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228.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4毫克。」
,宜補述為「測得黎德海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88【計算式:228.8mg/dl除以1000】,見偵字卷第18頁檢驗結果;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44m g/l【計算式:228.8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288,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及路邊停放之多輛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黎德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黎德海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19-KUN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住處,再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返還機車。
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上址路旁車牌號碼為K2W-232號、FEB-751號、SJ3-599號及094-MXU號之機車後,再擦撞行人宋國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抽血檢驗黎德海血液中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228.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德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國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臺北醫院檢驗外科抽血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經警調查,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228.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值,且又因此而肇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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