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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5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輝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曾輝明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造成渠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暨其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賠償車輛損害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及公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53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曾輝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明係計程車司機,為從駕駛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7月10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顏振益及賴冠蓁,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直行往樹林方向時,明知畫有分隔車道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而依當時夜間,照明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新樹路517號前,疏未注意正行經雙黃線之路段而向前連續超越2輛車輛,適馮澄宇駕駛車號0000-00號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並亦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與其發生碰撞,致馮澄宇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顏振益受有頭部損傷、下肢挫傷、胸部挫傷、背挫傷、右膝撕裂傷,賴冠蓁受有口腔及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並繼續碰撞停靠路邊之陳小梅所有之910-BQT普通輕型機車,以及莊凱文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馮澄宇、顏振益、賴冠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澄宇、顏振益及賴冠蓁、證人陳小梅、莊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791202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冠蓁、顏振益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亦向煌舜汽車有限公司承諾於105年12月至107年10月以分期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告訴人馮澄宇之上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態度良好,有卷附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煌舜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理估價單可證,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但未對同時違規超越雙黃線左轉之告訴人馮澄宇提告,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791214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105年1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可稽,另被告患有食道腫瘤而須持續接受治療,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5081211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等上開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顏振益、賴冠蓁受有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顏振益、賴冠蓁與被告業於105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14日准予核定,有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證。
復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雙方成立之調解既經法院核定,即屬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被告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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