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28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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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燕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7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85MG/L。

嗣」,宜補述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23.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37【計算式:123.7mg/dl除以1000】,見偵字卷第15頁檢驗結果;

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85mg/l【計算式:123.7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而」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23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其無駕駛執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撞及前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被 告 呂燕妮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燕妮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所,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道路,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廖文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後方撞擊(廖文雅未受有傷害),呂燕妮因而人車倒地,警到場處理並將呂燕妮送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急救,呂燕妮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3.7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85MG/L。
嗣呂燕妮未待警方到院製作筆錄即自行離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燕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樹林仁愛醫院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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