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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楊偉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3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倒數第4行「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俊保路、民安西路」,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俊保路、新莊區民安西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以併排競福州橋駛」,應更正為「以併排競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非但有使公眾通行權之受致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核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接續以蛇行、闖紅燈、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之一罪。
又被告前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己身形跡可疑恐遭警查獲,因致有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10號
被 告 楊偉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偉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於105年10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往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州橋時,因該車形跡可疑,經警欲上前攔查,楊偉富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而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俊保路、民安西路等市區道路路段,以蛇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在新北市○○○○○路000巷0弄00號前為警攔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偉富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福州橋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固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且上開法條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恣意在晚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而被告所駕行經路段又均屬市區主要道路,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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