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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份補充「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彈跳床安全須知翻拍照片各1份」,及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至被告雖對兒童即被害人周○犯罪,然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原應注意供兒童使用之彈跳床設施,係供10歲以下及身高135公分以下之孩童使用遊玩,非屬供成年人玩樂之設施,且以成年人之體重及力量在該面積狹小之彈跳床彈跳時,將致被害人即4歲之女童周○彈飛而重心不穩跌倒,竟疏未注意,仍執意在該彈跳床設施彈跳玩樂,造成被害人受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狀況,事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6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眠羊星樂園(昕境廣場內),本應注意館內設置之彈跳床設施,係供10歲以下及身高135公分以下之孩童使用遊玩,非屬供成年人玩樂之設施,且亦應注意彈跳床設施內,尚有年僅4歲之女童周○在內,若以成年人之體重及力量在該面積狹小之彈跳床彈跳時,將致該女童重心不穩而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在該彈跳床設施彈跳玩樂,致周○重心不穩而跌倒,因而受有右肘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周○之母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內彈跳玩樂,自承要吸引其女一同遊玩;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蘇恒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原在場外與妻女談笑,突於場內尚有多名幼童之情狀下,單獨入內彈跳玩樂(妻女未進彈跳床),致周○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係單獨進入孩童所使用之彈跳床設施玩樂(妻女於被告玩樂時未進入),仍飾詞狡辯係陪同其女遊玩,且於現場既已目擊周童受傷哭泣,仍在旁談笑,犯後態度不佳,請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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