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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熙睿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熙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朱熙睿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偕同黃敏茜至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處理,並坦承為肇事者。」
。
㈢、證據一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㈣、證據一㈣補充記載「告訴人黃敏茜受傷照片4 張(見偵字第82號卷第35-38頁)。
二、核被告朱熙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前往派出所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並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黃敏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警詢調查筆錄(見偵字第82號卷第3 頁、第6-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之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並諭知雙方和解,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且事證已明確,認無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朱熙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熙睿於民國 105年10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原已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停車。
然尚未停妥之際,因見對向路旁另有一停車格,而欲迴轉前往該處停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另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擦撞適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之黃敏茜,黃敏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敏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熙睿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敏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另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訂有明文。
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行為核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自行偕同告訴人前往警局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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