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32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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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 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103 年12月9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吳志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5日18時許至翌(26)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路口,經警攔檢盤查,而於同日11時2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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