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33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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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至2 行「竟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至9 時許期間」;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前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飲酒後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與公車發生擦撞,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楊清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某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8巷口,因不勝酒力與陳英松(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楊清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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