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36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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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23.68mg/dl,超過法定濃度,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
被 告 張瑞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安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蘆洲方向,因不勝酒力,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余幸娟(未致余幸娟受傷),張瑞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瑞安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於105年1月9日凌晨0時42分,對張瑞安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3.68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118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4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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