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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飲用啤酒」;
證據部分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78號
被 告 吳聲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流東8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豪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國小前某小吃攤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工廠工作,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5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聲豪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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