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2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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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秀朗派出所警員廖國甫、葉修豪出具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守茂前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7 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未有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林守茂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守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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