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3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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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予刪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MVE-2123」之記載更正為「MCE-2123」,證據欄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標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其他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86號
被 告 張春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仁愛市場內飲用維士比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失控跨越中央分隔島,不慎擦撞行駛在其右方機車道,由王可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可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張春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可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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