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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23號、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徐文淦2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21、1.09毫克,均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
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另曾因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短時間內2度再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累及無辜,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23號
106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徐文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淦先於民國106年3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某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06年3月9日19時22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林口住處。
至106年3月9日19時40分,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檢測時間:106年3月9日19時58分);
復於106年3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麵店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06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送餐。
至106年3月21日17時30分,途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與新生街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查,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檢測時間:106年3月21日19時52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文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行為均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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