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3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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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曾於民國103年間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甫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補充為「曾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3年6月2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而於同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分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銷,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
被 告 陳盛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文曾於民國103年間酒後駕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甫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附近某小吃店內飲酒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居所。
至同日21分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盛文玉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駕駛車輛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盛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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