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7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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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發生追撞前車停等紅燈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洪文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06年4月9日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居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謝昆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對洪文義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洪文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昆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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