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7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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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松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松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松余前已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又其經測試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柯松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松余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某鐵皮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6 年4 月9 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8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俊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松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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