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48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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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

另證據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清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食用之後會引起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實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李清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民於民國106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臺大醫院,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不慎與劉進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清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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