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交簡,1543,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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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6號
被 告 李念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年2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不能集中,不慎撞擊路旁之機車及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念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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