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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子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房子洲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緩起訴處分,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於服用酒精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波及無辜,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速偵字第1650 號
被 告 房子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子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居所。
嗣於106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復興路1 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9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子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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