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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本案酒後駕車行為前經檢察官為第1次緩起訴處分(104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見104年撤緩字第595號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復經檢察官為第2次緩起訴處分(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又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上開宣告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判決緩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時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雖不可取,惟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第1次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指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已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業如前述,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並未有犯罪紀錄,可認其經此偵查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邱俊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翌(19)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搭載友人。
嗣於104年3月19日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幸福路60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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