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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姿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6年度交易緝第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姿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姿婷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安慶街方向欲左轉往龍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由黃朝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朝明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洪姿婷則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朝明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朝明於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巿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上路,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第19頁調查筆錄)、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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