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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起,應補充為「自新北市○○區○○路○號公園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被 告 游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文志於民國106年4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O樓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0日10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公園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賣場購物,嗣於同(20)日10時59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240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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