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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為警攔檢並於18時43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卷第13至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王坤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
被 告 王坤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坤源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便利商店購買酒類飲料,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該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4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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