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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詹文信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61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第8 行「... 將詹文信送醫,並在... 」,應補充為「... 將詹文信送醫,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 」;
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證人謝翁禾在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王榕笙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為閃避小狗而自摔撞及停放在道路旁之小客車,造成他人車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詹文信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信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青龍嶺祥和山莊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000號前,因閃避小狗不慎而自行摔車,撞及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詹文信送醫,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對詹文信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詹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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